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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纪微课堂】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的行为如何把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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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浙江老干部 时间:2026- 10-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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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有少数党员干部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将礼尚往来变成“利尚往来”,顶风违纪,收送礼品、礼金等财物,且花样不断翻新,手段由明转暗,群众反映强烈。党员干部不论在职与否应始终保持廉洁本色。对于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的行为如何把握?与离职型受贿怎样区分?我们邀请有关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交流。 特邀嘉宾: 高文惠 青海省纪委监委第一监督检查室主任 孔晓曼 浙江省嘉兴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高文惠: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1年发布的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第4号“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指导精神,离退休党员干部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仍然具有党员身份,尤其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仍有一定的职务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以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对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应参照在职党员干部执纪要点甄别把握,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并依规依纪收缴其违纪所得。与收受行为相对应,在职党员违规向离退休党员干部赠送礼品礼金的行为,也易滋生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要综合考量送礼人的动机是否为利用离退休党员干部原职务影响力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金额是否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以及离退休党员干部可能产生的职务影响等甄别判断,对于能够排除正常礼尚往来,金额较大、多次送礼等情节较重的行为,应对相关党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作出处理处分。 孔晓曼:当干部是一阵子,做党员是一辈子,不论离退休与否,党员身份都是一辈子的底色。但是实践中,个别党员干部“退而不休”,离退休后违规收受原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更有甚者,在职谋利、离职拿钱,“暗度陈仓”实现利益输送,搞“逃逸式”腐败。 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与离职型受贿因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后,故在认定上易产生混淆,执纪执法过程中,要围绕“有无约定”和“是否存在谋利事项”两个要件来准确定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则构成离职型受贿。当然,从办案实践来说,对于“约定”不宜做严格限制,约定方式可以为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默许,约定内容可以具体或者概括,只要双方对于在职办事、离职拿钱达成合意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行受贿双方没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职时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继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这种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对其在职权力的连续兑现,应看作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离职后收受的财物也应计入受贿数额,认定为受贿罪。 党员领导干部离退休后在当地仍存在一定影响力,如果原管理服务对象基于维持良好关系,向其赠送明显超出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鉴于离退休党员领导干部已经不存在影响其自身公正执行公务的客观条件,对于离退休后的受礼行为,应认定为退休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原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党员干部,若在离职后利用自己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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